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11時許」部分,應更正為「凌晨1時59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取冷氣3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 李榮裕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且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同為竊盜罪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冷氣3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44元,業因被告竊盜既遂而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冷氣變賣而換得現金2,400元(見偵查卷第15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冷氣3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