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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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雲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雲翔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9分許」應更正為「10分許」。
三、訊據被告游雲翔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伊,伊沒碰到他的車,伊不承認毀損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供○○○區○○○路○○號前方之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發現被告於案發日1時8分52秒至1時10分21秒之間,數度徘徊於告訴人之營小客車之旁邊,被告於1時10分12秒-14秒,在該車左前方處,以左手先往下之姿勢往下蹲,消失於畫面中,旋又起身(如勘驗照片1-4),被告於1時10分19秒走至該車右前方(如勘驗照片5),被告於1時10分20秒在該車右前側,可見其面對該車右前側有左手橫向移動之動作(如勘驗照片6),於1時10分21秒可見其左手有向其左前方地面甩之動作(如勘驗照片7)。可見被告先在告訴人之營小客車左前方之地面上撿拾某物後,立即走至該車右前葉子板處,以該某物橫向刮損該車右前葉子板,事畢,再將該某物往該車右後方即被告左前方之地面丟棄。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合,乃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猶具狀聲請本院開庭審理,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係告訴人之營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被告毀損該物後,告訴人勢必須耗費烤漆並於修復期間損失營業收入、被告犯後不但矢口卸責且陷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23號被告游雲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雲翔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林奕權 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撿拾不明硬物,刮損該車右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林奕權。嗣林奕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雲翔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蹲下係撿拾伊機車掉落的零件,沒有刮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45時,被告朝向本案計程車方向觀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00:09:58時,被告自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身與他車之間隙穿越,往右走出監視器錄影範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0:05時,被告再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原離去位置,穿越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身與他車之間隙,走至本案計程車左前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10時,被告蹲下後站起,繞過本案計程車車前,走至本案計程車右前方,左手似有拿物品,身體略往前傾,左手伸向本案計程車右前葉子板處,作刮的動作,又隨手將手中物品往本案計程車車身右側與牆面間之間隙丟去等情,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行為前反覆觀察本案計程車,撿拾硬物刮本案計程車葉子板處,再隨意丟棄,行為後再注意其行為處,被告本案毀損犯意及犯行甚明,並有本案計程車車身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無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視法律為無物,犯後飾詞狡辯,拒絕賠償,犯後態度實屬惡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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