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孟桂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至11月4日止,提供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之方式簽注,每組號碼之賭金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不等,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對獎,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賭金50,000元、「四星」可得700,000元、「特別號」可得3,600元,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李孟桂所有,藉此方式聚眾賭博以營利12期。嗣為警於10
3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六合彩簽注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賭客下注之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李孟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本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表示同意,有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30頁背面)。檢察官亦對被告具體求刑,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