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潘素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無視政
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且不得逃逸,造成被害人 劉育潔 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而另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日間、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被告患有梅尼爾氏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960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60號被告潘素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錦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學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育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女兒楊○喬)沿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前揭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劉育潔之機車車頭與前述車輛之左後車輪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及雙手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素錦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劉育潔受有一定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協助劉育潔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素錦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梅尼爾氏症,聽覺有問題,不知發生車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育潔及 林俊吉 證述屬實。又查,被告雖提出光復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患有梅尼爾氏症乙情,惟梅尼爾氏症患者之症狀有暈眩、耳鳴或聽力喪失等,但這些症狀並不一定會發生,有健康天地電子報第33期網路文章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在車內發出「啊啊啊」等語,並將車輛向左偏閃後回正繼續直行;稍後,在車內自述:「沒把你撞死就...你自己要騎那麼狠(台語)」、「吼,沒勇氣去面對(台語)」等語,並迴轉車輛欲返回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及導致證人劉育潔受傷,仍未在現場停留或給予必要之救護助,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抗辯因患病而不知車禍發生等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蕭弘智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系統查詢結果、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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