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仁平前於民國(下同)89年起,即有觀察勒戒前科,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97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兩罪)、6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兩罪)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駁回上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王仁平於97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王仁平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向不知情友人 吳式銘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建築工地時,見當時工地無人上工,乃停車進入查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工地承包商 林宏成 所有之板模螺桿套組約200組(重量約40公斤,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放在機車踏板上,駕車離去。嗣經林宏成發覺板模螺桿套組短少,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宏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再由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仁平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宏成、吳式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公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第14至20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平及證人吳式銘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蒐證照片計10張。
(四)失竊物品照片2張。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1紙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確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兼衡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