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目前失業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前於95年及98年間,雖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3犯),但本案距離前次酒後駕車,已經將近5年,難認前述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全沒有達到預防再犯之功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跟我太太已經離婚了,2個孩子都是我在照顧,每個月還要靠政府的補助,才能過生活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亦提出其子收聲請臺中市政府補助(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附之臺中市○○區00
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可見被告確實為經濟弱勢的家庭,若給予過重的刑罰,被告入監服刑或選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異排擠其子女的照養,父親的過錯,不應該讓無辜的孩子承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66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56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薑母鴨店內食用全酒薑母鴨若干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村鄉○○路上某工地。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2.2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0.5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