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0000-00」更正為「0000-00」,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號被告魏福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福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3、4杯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看樹苗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田尾鄉北曾村另1處看樹苗,沿著公園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鄉○○村○○路○段與公園一路口時,不慎與沿○○○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之 周呈國 所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許金銀 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福隆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