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9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9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916號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債務人 洪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依債權人提出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9月20日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其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256,600元整(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則債權人請求逾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之債權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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