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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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木
林姵晴林俊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成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9年3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被告王秋木及林姵晴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16時許,因細故對告訴人 黃才玄 心生不滿,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臺糖宿舍「斗六學苑」找尋黃才玄理論,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擦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右肘瘀傷、左前臂擦傷、第二腰椎右側橫脊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並同時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等足以對黃才玄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之言詞,使其心生畏懼。嗣經在場之 林勇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俊成、王秋木、林姵晴(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3人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同時」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等語,則被告該部分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誤解,合予敘明。準此,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被告3人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9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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