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13、3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松於民國100年11月某日起,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以其所有DVD燒錄器非法重製「神鬼奇航4:幽靈海」、「超級8」等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DVD光碟片,並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夜市擺攤販賣上開重製盜版光碟,嗣於101年01月12日下午04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之盜版「神鬼奇航4:幽靈海」等影視DVD光碟923片、空白光碟69片、標籤紙7包、包裝盒86個、DVD對拷機等物。前經聲請人就上開違反著作權部分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永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07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13、3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再議而於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重製後所得之盜版光碟,或預備用供包裝重製盜版光碟,或被告用以重製盜版光碟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自屬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固為923片,然其中有3片為警方購得之證物,已非被告所有,且僅有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表編號1之盜版光碟提出告訴,並提出鑑識報告為佐,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亦僅認定被告重製之盜版光碟為如附表編號1之物,是聲請意旨超過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部分,因非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之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以外之影音光碟確實屬盜版之侵害著作權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神鬼奇航4:幽靈海」1片、「超級8」1片│共52│││、「不可能的任務4:鬼影行動」5片、「變│片│││形金剛3」1片、「美國隊長」1片、「糯米││││歐與茱麗葉」1片、「波斯王子:時之刃」1││││片、「鋼鐵擂台」28片、「汽車總動員2:世││││界大賽」1片、「全境擴散」1片、「血紅帽││││」1片、「狙擊陌生人」1片、「 哈利波特 6││││:混血王子的背叛」1片、「哈利波特7:死││││神的聖物Ⅱ」1片、「醉後大丈夫2:醉加一││││等」1片、「絕命終結站5」1片、「波普先││││生的企鵝」1片、「鐘點戰」1片、「里約大││││冒險」1片、「大象的眼淚」1片、「猩球崛││││起」1片││├──┼────────────────────┼──┤│2│空白光碟│69片│├──┼────────────────────┼──┤│3│標籤紙│7包│├──┼────────────────────┼──┤│4│包裝盒│86個│├──┼────────────────────┼──┤│5│DVD對拷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