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琛貿(原名王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水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琛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琛貿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琛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8日│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5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日期│102年2月26日│102年8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9月10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57│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43│││號(已執行完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