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高國綸 相對人 阮玉燕玲 (NGUYENNGOCYENLINH)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02月27日結婚,迄今已有年餘,並未育有子女,相處尚可,聲請人處處為相對人著想,想辦法使其更融入臺灣生活,惟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習慣、與家人相處模式及經濟問題,多有摩擦,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不料相對人竟於102年04月10日無故離家,現行方不明,且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籍人,婚後共同住居於我國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101年02月27日登記結婚,而相對人係於101年11月14日入境,此後未再有出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102年09月03日雲古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相對人雖在我國境內,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2年04月10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