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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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水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綏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2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
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慶綏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因受刑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1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嗣受刑人於101年5月17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
2年8月5日確定,亦有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情,應堪認定,上開聲請意旨雖誤載被告前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然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再觀之受刑人犯攜帶凶器竊盜罪,雖於竊得馬達1個後,旋即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變現所得並花用殆盡,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得該案被害人之原諒,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故法院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又受刑人自承之所以犯下後案之動機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才會行竊,其目前在家務農,種花生,已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此外妹妺也會提供一些生活費,堪敷支出,另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父親日前又因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3、4、5、6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而其父母親離婚,家中只剩其與父親同住,其他兄弟姐妹均在外地,故父親均賴其照顧,至今已一個月等語(見本院102年度9月1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雖自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但已自省其犯罪緣由,並勉力振作,開始工作並承擔起照顧父親之責任,可認被告之生活已逐步改善,步入正軌。再查,被告於上開2案件受刑之宣告後,再無其他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改過之決心,受刑人再犯後案之原因應係一時經濟窘迫所致,其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足認緩刑宣告尚得發揮其功能,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不足以因被告在緩刑期前再犯後案,即遽認其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