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3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淑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淑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⑴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復與⑸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管束期至102年7月5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於:
㈠102年4月17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4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2年6月3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民中學
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2年
6月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據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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