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嗣再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戒治,於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
三、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2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2樓居所,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於同日在前揭住所因毒品案緝獲甲○○時,因甲○○面色不佳,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94年8月4日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不起訴處分。嗣再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戒治,於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2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2樓居所,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係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