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中興紡織廠內與友人飲用米酒約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水東高幹89號電線桿前,欲迴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乙○○亦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當時視線良好、雨天、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新竹縣○○鎮○○路○段水東高幹89號前由西向東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且因外側車道尚有車輛通過而佔據內側車道,適有甲○○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乙○○於同日17時10分,警方到場處理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委託路人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所警員 張文雄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幀。
(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2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有上開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等附卷可查,是其因而致甲○○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並應予遞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等候,並委託路人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情節重大,造成之損害甚巨、尚未與被害人之親人達成全部之賠償協議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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