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7月21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5年度執保字第11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保持善行,復犯公共危險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354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闡述在案。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
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復於95年11月13日酒後駕車肇事,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強盜案中依竹東榮民醫院函暨病歷
摘要、相關就診之病歷,並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受刑人精神狀況結果:「 莫員 (即被告甲○○)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目前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唯亦需考慮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合併酒精依賴。目前其精神症狀在治療後已達部分緩解。反覆多次住院治療以及酒精依賴,顯示莫員之自我控制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有明顯減退,其所罹疾病導致其人際、家庭、職業及社會功能顯著受損。於案發前一個月,雖才從竹東榮民醫院出院,但未規則服藥,仍持續使用酒精,偶受精神症狀干擾。於案發當時,莫員在飲酒後因酒精之作用,並受幻聽指引影響,雖保留部分理解判斷,但卻因其衝動控制力明顯減損與精神症狀干擾,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明顯低於正常人,其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認定被告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病症,自82年起即有多次入院治療紀錄,平日有情緒不穩、失眠、自言自語、幻聽躁動等行為表現,其於94年6月間出院後因不規則服藥及酗酒之關係,症狀起伏不定,始於案發前因精神分裂症及酒精影響,衝動控制力明顯減損與精神症狀干擾,致使病發而為強盜行為,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狀況,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係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由上情足認受刑人確有酗酒及酒精依賴情事,其於本院判刑後理應警惕慎行,竟又於緩刑期間飲酒後騎車肇事,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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