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1月2日上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飲用威士忌半瓶,至同日上午3時5分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方向行駛,其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竟先追撞同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足挫傷併擦傷1x1及3x1公分、左腰側挫傷(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2x1公分,右肘挫傷併擦傷3x2公分,左肘挫傷併擦傷3x3公分,左腳第5趾撕裂傷0.3x0.1x0.1公分之傷害,丙○○於前揭追撞後復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 陳裕文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丙○○亦受有臉部、眼睛外傷之傷害。丙○○經警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5毫克。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裕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所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1份。
㈣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㈤新竹市警察局95年1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加重其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1月2日經警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5毫克,業如前述,被告酒醉後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二罪,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忽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於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另告訴人乙○○均無法聯絡,致未能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銷告訴申請書1份在卷足佐,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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