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
巷23號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小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可認其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於原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之規定,亦同為小額訴訟之上訴二審程序所準用。是倘小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其後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內補正提出,則因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廖洋逸 雖於警訊中稱其時速僅20公里云云,然其實係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而撞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導致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嚴重損壞,原審法院竟認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洋逸僅需負擔四成之肇事責任,將造成任何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得隨意超速撞擊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且甚可向支線道車輛之所有人請求六成以上之賠償之謬誤,伊實認為訴外人廖洋逸之人為疏失過於路權;又伊所有之車輛,遭明顯由車側邊撞及至底盤凹際,然伊尚須自付車損之修理費用,而被上訴人就伊車輛所受損害部分均未聞問,實蠻橫無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可謂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且其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