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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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5弄1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及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前往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01號房投宿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房間內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煙灰缸1個及價值350元之浴巾1條,並於退房時攜帶離去。又另行起意,因一時心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使用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我們是求財不怕死的人需要200萬,不然無法開補習班」、「報警就汽油彈、就開槍」等恐嚇簡訊予乙○○,並於同年8月25日中午,基於與前揭同一恐嚇之犯意,再度以前開手機門號,撥打乙○○家中電話予其妻稱「應儘速將50萬元匯款至甲○○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而以此手機簡訊及言詞方式恐嚇乙○○以圖索取財物,致乙○○心生畏懼而報警循線查獲甲○○,始未得逞,並於甲○○小客車及家中扣得前開煙灰缸1個、浴巾1條、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竊盜,處罰金銀元5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李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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