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張文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3段12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7.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2毫克,亦無法通過觸摸鼻尖測試、朗誦測試及同心圓測試,並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意識糊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該分隊分隊長 李旺錫 、警員 陳林 、 陳啟明 、 黃柏菖 製作之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