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勝傑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張勝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7鄰福源63號居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前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張勝傑為 陳姵圻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配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7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 張景威 (所涉傷害、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勝傑與陳姵圻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張勝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姵圻,致陳姵圻受有右眼瘀傷、右耳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姵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與告訴人 陳佩圻 │││中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生爭執時,打了告訴人│││之供述│2下,打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告訴人陳姵圻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時之證述││├──┼───────────┼───────────┤│3│證人張景威於警詢、偵查│告訴人遭被告打到頭部之│││中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之證述。││├──┼───────────┼───────────┤│4│證人 黃俊傑 在臺灣苗栗地│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兩拳│││方法院之證述│之事實。│├──┼───────────┼───────────┤│5│苑裡李綜合醫院受理家庭│告訴人遭毆打受傷之事實│││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張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毆打之時,以「今天要讓你死」等語出言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陳姵圻之單一指訴外,同日在場之證人黃俊傑、 繆彩芬 均未證稱被告張勝傑有何恐嚇犯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前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係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