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敏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BU16603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敏惠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居所為臺北市○○區○○○街○段○○○號11樓,而違規行為地係臺北市○○區○○○街○段○號,違規車輛車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車籍資料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22、11、9頁),均非本院轄區,是本院無管轄權,故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