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杜文義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09號被告杜文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55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185之3號前,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踢 何美慧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何美慧。嗣何美慧報警,始循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美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杜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證人何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