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9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金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