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代理人 彭曉晴 相對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 朱元宏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連帶保證訴外人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聯公司)之借款債務,致對聲請人負欠保證債務計美金三千零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角八分(約折合新台幣九億九千二百七十七萬二百四十七元四分)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滯欠第三人銀行一千零六十萬元,而相對人之不動產大部分業經其他金融機關或他人設定高額抵押,其資產剩餘價值相當有限,根本無法清償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依相對人之財務現況,非但債務已超過資產,且其債務均已陷於停止支付,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而相對人所圖償債之瑞聯公司,不僅無法償還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就連飛機維護費用、員工工資、航空保險等基本費用亦無法支付,是不僅相對人無法清償債務,即瑞聯公司亦無法清償債務,自有宣告相對人確產之必要,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營之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不稱瑞圓公司)及瑞聯公司受亞洲金融風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生財務危機以來,透過尋求資金挹注、精簡人事、處分資產瘦身等方式維持公司營運並償還債務,其中瑞圓公司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止累計償還銀錢業者借款本息達九億七千餘萬元,而瑞聯公司部分,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累計償還銀錢業者借款本息達二十六億五千餘萬元,而瑞聯公司原有六架美國麥道公司製造之MD─八二型一百六十五人噴射客機,其中三架飛機向中央及康和租賃(股)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辦理融資租賃之資產,為達解決債務目的,業與中央及康和公司協議將飛機交付債務人處置,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交付一架、同年十一月交付二架,又另一架遭越南政府扣留於胡志明機場之飛機,則協助抵押權銀行(即第一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就地處分該架飛機,以償還部分債務。按瑞聯公司目前已積極進行回復營運有關之各項航務、機務、運務等相關準備工作,登記回任員工達一百七十餘名,並已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出回復營運申請,俟瑞聯公司營運後,每月營收狀況足以回復償還銀行債務能力,並逐漸提昇償還金額,相對人為瑞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雖目前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惟僅係暫時中斷支付,近期內將可回復支付能力,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六五一八號未付命令影本一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資訊影本一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四八號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函影本一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三紙、報紙影本七紙、存證信函影本四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高貴民琢整七字第二五五四一號函影本一件、同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高貴民心九十執字第一五八二二號函影本一件、同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高貴民心九十執助字第一二一號函影本一件、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意簡字第九一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而相對人對其確有積欠聲請人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及現無力清償一節,亦無爭執,且相對人亦自承該瑞聯公司尚未獲准回復營運,則其所稱俟瑞聯公司營運後,每月營收狀況足以回復償還銀行債務能力,並逐漸提昇償還金額,相對人為瑞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雖目前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惟僅係暫時中斷支付,近期內將可回復支付能力云云,均屬假設之詞,尚難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五、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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