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己○○男五十
住台南身分證庚○○女四十
住台南身分證辛○○女三十
住台南居嘉義身分證統一編號:M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己○○、庚○○及辛○○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科科長,己○○、庚○○、辛○○則分別為該局科之稽核、審核員、稅務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乙○○之夫 周敏達 死亡,周敏達遺留之土地地號分別台南縣○○鄉○○○段二八九五、二八九七、二八九九號○○○鎮○○段一三一九、一八六一號○○○鎮○○○段四六之一、二八三之三三一、二八三之三三四、二八三之
三五六、二八三之三五七、二八三之三五八、二八三之三五九、二八三之三六0、二八三之三六一、二八三之三六二、二八三之三六三、二八三之四七一、二八三之三三五、二八三之三三六、二八三之三三七、二八三之三三八、二八三之三四0、二八三之三四一、二八三之四八一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全部由乙○○繼承,並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請台南縣稅捐稽征處列管五年,如有部分土地五年內未繼續經營農業,即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追繳農地所免徵之遺產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稅務員 姜美雲 會同台南縣下營鄉公所課員 蘇淑敏 實地勘查上該土地,發現其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已由乙○○建造涼亭並於涼亭前方舖設植草磚,改建為公園之形式,以紀念其夫,經查核結果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二科乃核定應補稅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乙○○接獲補稅通知後,乃囑其子甲○○前往前立法委員謝錦川服務處請求協助,由祕書 林璋田 陪同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找局長 林吉昌 ,林吉昌於是找來戊○○及審二科科長丁○○會商,戊○○明知農地免稅案件,在五年列管期間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且已發單補稅者,無須給予補正機會,竟基於圖利納稅義務人乙○○之犯意,當場告知甲○○可以將前揭土地先恢復農用再申請復查,經甲○○返家轉告乙○○後,乙○○乃將上開土地之涼亭以鐵皮包起,改建成農具室,復將涼亭前之植草磚敲起改種地瓜,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由辛○○承辦,辛○○審核後,認為復查無理由,而草擬維持原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書,並呈送核閱,審核員庚○○、稽查己○○均同意辛○○之決定,詎呈送科長戊○○時,竟將案件退回,並以補稅金額龐大為由指示辛○○再予查明,辛○○於是依戊○○指示發文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代為勘查上開土地,並函復勘查情形,嗣辛○○接獲勘查報告後,因勘查報告上已註明涼亭已改建為農具室,辛○○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再度草擬復查決定書,以系爭土地地上有一農具室(註明係由原涼亭改建),農具室前後均種植地瓜,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是申請人所稱應屬可採,原核定補徵遺產稅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應予撤銷等理由,而為撤銷原課稅處分之決定,經庚○○、己○○及戊○○分別核章通過,使乙○○免繳上開遺產稅,而圖利乙○○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犯行,辯稱:因為金額很大,而且乙○○也主張未變更做非農業使用,為了慎重請辛○○再詳查,而且縣政府有准予備查農具室,所以我就同意,且涼亭也沒說不可以,也可供農民休息云云,經查:
(一)按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二八四一號函釋,免稅農地雖僅部份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遺產稅。是本件乙○○繼承之上開農地,原雖繼續經營農業而免徵遺產稅,然渠將其中一○○○鄉○○段○○○○號土地改建為紀念公園,依財政部之函釋應將全部農地予以課遺產稅。被告辛○○於第一次草擬復查決定書時,亦闡釋甚明,此有被告辛○○草擬之第一次復查決定書可憑。
(二)乙○○○○○鄉○○段○○○○號農地改建涼亭並舖設石磚,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稅務員姜美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現場勘查無訛,有勘查報告及相片九幀可稽,並經姜美雲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中供述甚詳,被告等雖辯稱未變更為非農用云云,然稽勘查報告所記載:私設公園及相片所示,上開農地除興建涼亭外,並全部舖設石磚,已無法繼續經營農業甚為明顯,且証人丁○○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中亦供稱:只要是蓋有非農舍之建築物,不論大小,或舖設水泥地非供農業使用,則認定為變更使用等語。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三)乙○○事後雖將涼亭改建成農具室,並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然查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係准予興建農具室,乙○○應憑該准備查之公文前往辦理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據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 李婉瑩 及台南縣下營鄉承辦人 李佳珍 、 姜朗彬 、 姜銘泉 、 劉加福 供述甚詳,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府工建字第一0九四一四號函可參,而本件乙○○除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准予興建農具室及建築執照外,並未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卷証扣案可參,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被告等僅憑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文及建築執照,遽認定確係農具室云云,亦有圖利乙○○之情形。
(四)又課稅之基準應以課稅當時之事實為憑,不能以事後變更之事實而撤銷原課稅處分,此為當然之理,否則任何人接獲課稅處分均可變更事實,以求得撤銷課稅處分,國家之課稅處分即無成立之餘地。本件縱然乙○○因變更使用而接獲補稅處分後,再回復農用,亦不能以此事後之理由撤銷原處分,而觀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審查遺產稅復查案件亦均採此見解,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遺產稅復查案件核定明細表可憑,並經証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二科股長丙○○証明甚詳,即被告辛○○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亦供承:法務科會勘時發現農地遭變更使用,通常會維持原核定,即應補徵遺產稅等語。足認被告等以乙○○回復農用而撤銷原補稅處分,顯然違法。
(五)此外,被告等明知不應撤銷原課稅處分,竟利用復查程序而予以撤銷,有圖利乙○○,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圖利乙○○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擔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科科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乙○○,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次按被告戊○○於本件之犯行,係因民意代表之關說壓力介入,一時失慮所致,且掩埋場之興建全無經驗,希求工程能順利完工提供公眾使用所致,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單純、品行良好,惟犯罪所生之損害足以影響國家納稅之公平原則,進而危及公共工程施工之品質,及被告二人係屬長官部屬,對於犯罪之原因力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庚○○及己○○基於共同圖利乙○○之犯意聯絡,由辛○○在接獲前揭勘查報告後,明知勘查報告上已註明農具室係原涼亭改建,辛○○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再度草擬復查決定書,以系爭土地地上有一農具室,農具室前後均種植地瓜,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是申請人所稱應屬可採,原核定補徵遺產稅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應予撤銷等理由,而為撤銷原課稅處分之決定,經庚○○、己○○及戊○○分別核章通過,使乙○○免繳上開遺產稅,而共同圖利乙○○一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因認被告辛○○、庚○○及溫登亦涉有共同圖利乙○○之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庚○○、己○○、辛○○三人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稅務員姜美雲會同台南縣下營鄉公所課員蘇淑敏實地勘查前揭土地時,其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已由乙○○建造涼亭並舖設石磚,改建為公園,經查核結果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二八四一號函釋,免稅農地雖僅部份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遺產稅。是本件乙○○繼承之上開農地,渠將其中一○○○鄉○○段○○○○號土地改建為紀念公園,依財政部之函釋應將全部農地予以課徵遺產稅。又課稅之基準應以課稅當時之事實為憑,不能以事後變更之事實而撤銷原課稅處分,本件縱然乙○○因變更使用而接獲補稅處分後,再回復農用,亦不能以此事後之理由撤銷原處分,而觀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審查遺產稅復查案件亦均採此見解,因認被告等三人以乙○○回復農用而撤銷原補稅處分,顯然違法,有圖利他人之情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己○○、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他人犯行,被告辛○○辯稱:「科長當時認為這麼大的案件立刻結案太草率,但他並沒有指示我要如何作,我發函給台南分局複勘農地使用情形,我當時認為應以複查情形來判斷是否課稅,我只是依照平常作業方式來作該案,而且我在復查決定書上就整個內容也寫的很清楚,我並沒有圖利任何人的意思」等語;己○○辯稱:「我們只是看書面資料來審核,每個案件都是以平常心來看待,我是在調查站才知道本案曾有立委來關切,本案證人甲○○稱其有大量養豬,涼亭應係可作為養豬工人休憩之用,我認為與農業有關」等語;庚○○辯稱:「第一次辛○○送上來的決定書,就變更土地使用的內容寫的是紀念公園,所以我認為是變更農業用途,第二次我詳細看了之後,我認為涼亭可供農民休息之用,與農業有關,如果因此就認為是變更農業用途未免太苛,所以第二次復查決定書我同意撤銷課稅之處分,我並不知本案有人來關切,我沒有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隸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測量助理,因政府土地政策中之台灣省地籍圖重測計劃後續計劃(執行年度自民國七十九年至九十八年),經上級指派被告所隸第五測量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止,辦理台南縣東山鄉地籍圖重測工作,被告僅擔任其中之測量工作,至地籍調查則另由地籍調查人員辦理之,告訴人 李鴻銘 、 李鴻麟 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村○○段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三一二之六、三一二之二二號及相鄰土地均屬本次地
籍重測計劃範圍內土地。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先行劃定重測地區、實施地籍調查後方進行地籍測量,故本案相關台南縣○○鄉○○村○○段土地,先由地籍調查員即証人 郭秋忠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土地法第四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點等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告訴人李鴻銘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親自到場指界結果,三一二─七地號土地與毗鄰三一二─一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以計畫道路線為界,與毗鄰三一二─三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以3內(牆壁為其所有)為界,與毗鄰三一二─二一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之經界線CD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與毗鄰三一二─六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李鴻麟所有)之經界線DA以3中(牆壁中心)為界),此參卷附被證一地籍調查表自明;至三一二─二一地號土地,與毗鄰三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BC以3內(牆壁為其所有)為界,與毗鄰三一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D以「待協助指界」為界,與毗鄰三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DA以3中(牆壁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中確認蓋章完竣,此亦有卷附被證二地籍調查表可證,而與其相鄰之三一二─三八、四一地號土地,因所有權人 何裕富 經通知未到場指界,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鄰地界址(即李鴻銘所指界址牆壁外緣為界)逕行施測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且指界一致,故被告乃據前開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測量,並就應協助指界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協助指界後,經李鴻銘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確認,此有卷附地籍調查補正表可稽,嗣方依照補正結果測量,被告依法為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分別改編為東中段二二八(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七號)及二二七(重測前東山段三一二─二一號)地號,面積分別為○‧○○四五六四公頃及○‧○○三○四九公頃,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分別減少○‧○○四三六公頃及○‧○○三五一公頃,重測結果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公告三十日。嗣告訴人李鴻銘、李鴻麟於公告期間發見其面積有減少之情,八十三年間方以重測後面積減少,致侵其權益為由依法提出異議並向監察院陳情。為審慎解決本糾紛,疏解爭議及維護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乃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八日兩次邀集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南縣政府及改隸前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相關單位,於該所召開協調會予以協調,惟二次會議均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致未達成協議,嗣因告訴人一再陳情,改隸前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依據實地檢測結果開會研討,仍認重測前原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稍有偏差,惟就圖解法精度而言甚難判斷(詳參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三地測一字第二五二四○號函),復經反覆檢測被告重測成果圖,除發現與毗鄰三一二之三八、之四一經界線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戴界址位置不符外,餘皆與調查表所戴相符;惟該不符經界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為3內外(牆壁屬三一二之七、三一二之二一號土地所有),而實地一樓與二樓牆壁位置並不一致,其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李鴻銘、李鴻麟認為應以二樓牆壁為界,惟地籍調查表並未記載應以一樓或二樓牆壁為界,方致被告依地籍調查表測量後之成果有所瑕疵,此有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四年七月四日八四府地測字第六二六八一號函可稽。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改隸前土地測量局、台南縣政府及白河地政事務所等單位經研討結果,、為維土地所有權人利益,○○○鄉○○段三一二之
七、之二一、之三八、之四一四筆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有瑕疵,而由台南縣政府予以撤銷(參卷附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九六六七號函),並交由白河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惟雖不斷召開協調會,通知告訴人及何裕富參與協調或依法到場協助指界,惟均因何裕富多次未到場指界,或告訴人李鴻銘雖到場指界,卻強求調查人員應對無瑕疵之同段三一二號土地相鄰界址重新辦理測量,因於法未合,尚未完成重測程序(參卷附台灣省政府「監察院委查李鴻麟先生等陳訴案查復書」,即被証七),迄今仍由白河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中(參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所二字第四八二一號函,即被証八),並無拒不更改之情,然已非屬被告之權責。
四、另查被告經辦本次即八十二年地籍重測前,告訴人李鴻銘、李鴻麟與其他同段相鄰三一二之三八、三一二之四一、三一二之八、三一二之二十號土地所有權人何裕富,三一二之三九、三一二之四十、三一二之九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志鑫 ,三一二號土地所有權人 李明木 間,並無任何界址糾紛或訴訟存在,此觀告訴人李鴻麟於鈞院審理時自承:「(問:被告在八十二年測量時你有無去指界?)我有去指界,那時沒有界址的問題,是公告後才知道有問題。」;証人何裕富亦証稱:「(問:八十二年辦理重測時你有無去指界?)沒有。那時沒有糾紛。是公告之後才發現有土地糾紛。」(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復參告訴人李鴻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三頁第二點記載:「又被告 戴建生 於000年間,早已發見其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有錯誤‧‧‧」,足証被告並無「明知界址有問題」不予解決,仍予以辦理重測之情,本案界址之爭,實係被告辦理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因土地有所增減方生,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稱本案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時作業人員即發見該問題及瑕疵,卻未依規定之程序即時予以協調處理之途徑解決云云,顯係未據相關資料嚴加採証判斷之誤。又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二頁第一點第五行指稱:「被告知土地登記謄本上更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之註記,竟不思先妥為解決,反蓄意隱匿該事實,而仍執意進行重測‧‧‧」云云,顯係誤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蓋該記載事項,係因本次重測結果糾紛未決,白河地政事務所方援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十三點規定,於本案相關土地加註「本案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非謂本次重測前已有糾紛未決,且本案相關土地於辦理本次重測前,並未曾有任何重測情事,是不得僅以監察院之錯誤調查報告及告訴人偏頗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明知界址糾紛仍違法予以辦理重測之情。
五、再查被告係依地籍調查表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使用目前測量工程最精密之科學測量儀器紅外線電子測距經緯儀,配合附近測區圖根導線點等樁位控制點,利用前述紅外線電子測距儀測定各筆土地界址點及坵形,計算成座標值輸入電腦,使用電腦展繪成鑑測圖,此乃極為嚴謹之科學測量方法,並經被告所屬改隸前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上級主管逐級審核無誤之後,方公告重測成果,告訴人及証人何裕富一再指稱何裕富之土地重測後不見了云云,與被告重測公告結果並不相符。被告重測結果僅係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有所增減,並無可能土地消失之情,告訴人及何裕富之指述容有誤會,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六五九九號函附被告戴建生於000年度測製並蓋有公務章之台南縣○○鄉○○段○○○○號至二三五地號等土地公告底圖可稽。至於所為重測結果被依法撤銷,係因告訴人之房屋二樓牆壁較一樓牆壁突出,告訴人指界時未明確指出應以二樓房屋為界,致地籍調查表亦未記載應以二樓為界,應非屬被告測量工作疏失,已如前述,另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查明於本案異議後,依舊地籍圖訂立界址,其所訂立之界址點與被告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是否相同,亦經該所函覆稱:「本案異議後,本所曾派員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前往檢測並無訂立界址,如依都市計劃樁位套繪結果與被告戴建生重測公告之測量結果相似。」,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所二字第六四七四號函一份及內附之重測○○○鄉○○段三○一之十八號等土地地籍圖謄本描繪圖、建物複丈結果圖影本及都市計劃公共預定地測量分割原圖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故為測量不實之情形。
六、末查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罪,應以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行為者,始稱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疏失或錯誤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之犯意。查被告與何裕富及三一二之九號、三一二之三九號、三一二之四十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鑫素不相識,並無任何親屬交誼關係,此觀渠二人於偵查時均証稱:「(問:是否認識測量員戴建生?)不認識。」(參卷附八十七年度營他字第一○○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三頁),被告殆無可能故為不實之測量結果而使渠等之土地有所增減。且自台灣省開始辦理地籍圖重測,六五至八五年度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者有百分之三九‧三,增加者則高達百分之四四‧五,重測前後面積相符者僅百分之十六‧二,有台灣省(六五至八五)年度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統計表可按(參被告提出之該統計表即卷附被証九),被告本案所為重測結果土地略有增減殊非特例,究其原因,多為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測量技術較以往精進所致,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故為不實之測量,使林志鑫獲得利益之情,按林志鑫所有同段三一二之九號(重測後編為東中段二三五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被告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辦理重測之結果,並無不符,與告訴人所稱面積減少實無相關。是不得僅以被告所為之重測結果有瑕疵經撤銷,即認被告有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另查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明載:「行政官署對其以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所為重測結果已依法撤銷,則告訴人之土地已恢復為重測前之狀態,無增減之情,縱迄今猶未完成重測,惟已屬台南縣政府之權責,非被告經辦事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仍執前詞云被告不重新調查及測量更正,故有圖利他人云云,顯與法未合。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重測過程,謹依地籍測量法令及地籍調查表辦理測量事宜,製作重測成果圖,實無任何對主管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情事,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他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
成農具室,而且台南縣政府有准備查,所以我就決定准予撤銷原核定云云,惟查:
(一)按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二八四一號函釋,免稅農地雖僅部份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遺產稅。是本件乙○○繼承之上開農地,原雖繼續經營農業而免徵遺產稅,然渠將其中一○○○鄉○○段○○○○號土地改建為紀念公園,依財政部之函釋應將全部農地予以課遺產稅。被告辛○○於第一次草擬復查決定書時,亦闡釋甚明,此有被告辛○○草擬之第一次復查決定書可憑。
(二)乙○○○○○鄉○○段○○○○號農地改建涼亭並舖設石磚,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稅務員姜美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現場勘查無訛,有勘查報告及相片九幀可稽,並經姜美雲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中供述甚詳,被告等雖辯稱未變更為非農用云云,然稽勘查報告所記載:私設公園及相片所示,上開農地除興建涼亭外,並全部舖設石磚,已無法繼續經營農業甚為明顯,且証人丁○○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中亦供稱:只要是蓋有非農舍之建築物,不論大小,或舖設水泥地非供農業使用,則認定為變更使用等語。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三)乙○○事後雖將涼亭改建成農具室,並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然查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係准予興建農具室,乙○○應憑該准備查之公文前往辦理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據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李婉瑩及台南縣下營鄉承辦人李佳珍、姜朗彬、姜銘泉、劉加福供述甚詳,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府工建字第一0九四一四號函可參,而本件乙○○除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准予興建農具室及建築執照外,並未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卷証扣案可參,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被告等僅憑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文及建築執照,遽認定確係農具室云云,亦有圖利乙○○之情形。
(四)又課稅之基準應以課稅當時之事實為憑,不能以事後變更之事實而撤銷原課稅處分,此為當然之理,否則任何人接獲課稅處分均可變更事實,以求得撤銷課稅處分,國家之課稅處分即無成立之餘地。本件縱然乙○○因變更使用而接獲補稅處分後,再回復農用,亦不能以此事後之理由撤銷原處分,而觀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審查遺產稅復查案件亦均採此見解,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遺產稅復查案件核定明細表可憑,並經証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二科股長丙○○証明甚詳,即被告辛○○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亦供承:法務科會勘時發現農地遭變更使用,通常會維持原核定,即應補徵遺產稅等語。足認被告等以乙○○回復農用而撤銷原補稅處分,顯然違法。
(五)此外,被告等明知不應撤銷原課稅處分,竟利用復查程序而予以撤銷,有圖利乙○○,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