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丙○○
(即 黃家浚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改名為黃家浚)與乙○○○為母子關係,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並謊稱借款作為投資之用,借期一個月,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償還,為期獲得自訴人之信任,順利得到借款,除其母即被告乙○○○願為連帶保證人外,被告丙○○更鼓其如簧之舌,謂其投資事業利潤優厚賺錢能力高強,很快就賺錢回來,並分別簽發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自訴人為憑,以示保障,自訴人見其母連保且態度誠懇,遂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交付款項,詎還款期屆至不見被告丙○○之蹤跡,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乙○○○亦先謊稱丙○○在印尼、泰國、美國、香港、大陸等地做生意,無法分身回台,嗣亦避不見面,迨自訴人至其居處尋找時始發現早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得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被告丙○○辯稱:在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借了六萬五千元美金,借錢是要去中國大陸開紙廠做生意,朋友 謝陳境 告訴伊要六萬五千元美金當保證金,並說一個月後就可以退還,伊就透過一位劉姓友人向自訴人借款,伊有允諾要還自訴人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當時有簽一份借款契約,伊母親為保證人, 王治魯律 師為見證人,但伊把錢帶到大陸後就被謝陳境吃掉,事後有告訴自訴人此事,並希望能延後還款,但彼此不容易聯絡上,後來就被自訴人查封房子,目前還在拍賣中,伊並非故意詐騙等語,被告乙○○○辯稱:是伊兒子丙○○說要去國外投資,要向人借錢才找伊當保證人,伊不知道他在國外做什麼生意,伊並未參與,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因為其老闆「 劉總劉新強 介紹認識被告丙○○,丙○○當時說要去大陸、香港設工廠,丙○○是借美金六萬五千元,要還三百四十萬元新台幣,當初有寫借據,打算要以乙○○○的房地產設定擔保,後來沒有去設定,是因為自訴人認為有寫本票且找律師見證,不需要再去設定,自訴人會借錢給丙○○是因為信任老闆劉新強,自訴人當時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也沒有去打聽,其信任老闆的看法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詳,是自訴人自承會出借金錢給被告丙○○,係因信任劉老闆的介紹,尚非被告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況其出借被告美金六萬五千元,借一個月還款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核算利息高達一百餘萬元(因尚未取得利息,故無重利罪之問題,附此敘明),其因貪圖暴利,在出借金錢時自有評估風險,加以被告丙○○向其借款時,本有約定要以被告乙○○○之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權,最後係因自訴人自覺無此必要而作罷,已如前述,證人即本件自訴代理人王治魯律於本院調查中並詰證稱:當時乙○○○表示要提供她的不動產作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契約中也有記明,後來他們又說不設定,但不知為何不設定,最後有對被告提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有對乙○○○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不動產即本來要設定給自訴人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係循一般正常借款方式向自訴人借款,且有提供不動產、簽發本票供作自訴人債權之擔保,而自訴人雖因自覺無必要設定擔保而未去設定,然其在被告未如期還款時,仍可順利對原擬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目前並經查封,尚未拍賣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參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五九0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三六號卷),可見被告二人若意在詐欺,於借款之時當無主動提供不動產供自訴人設定,且渠二人在自訴人不願意設定時,亦未加以脫產,益見渠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丙○○稱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交由友人謝陳境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紙廠,後來錢被謝陳境吃掉,目前找不到謝陳境乙節,並提出華豪國際有限公司造紙廠計劃提案及紙設備介紹、合作協議書、董事會成員決議書、合同書、豪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派任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依上開文書之內容均與謝陳境有關,而本院依法傳喚謝陳境無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謝陳境之出入境紀錄,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境後迄查詢日(九十年六月八日)未再入境,有該出入境紀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傳訊對質。然被告二人向自訴人借款時,既未施用詐術,且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出借,核渠等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應屬民事債務不行之民事糾紛,此參以自訴人自承:可是因為溝通不好,產生誤會,當初一直找不到被告的人,律師建議告詐欺才可以找到被告,所以才提起本件詐欺自訴,目前已和解等語,其並具狀撤回本件自訴益明,此外,又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詐欺罪嫌,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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