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瑞煌(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人在100年5月16日因電話通聯紀錄被竹山分局偵查隊監聽,依指認藥頭為由,本人依證人身分被移送警局偵訊。本人在警察偵訊之前已承認施打海洛因,符合自首;而為追尋藥頭的行蹤,本人完全配合偵訊,因而移送地檢署,本人在檢察官面前承諾配合偵辦此案,供出藥頭行蹤及地點,因而破案。奈何過不了多久,竹山分局又來本人家拘提本人至警局驗尿,本人百思不解,藥頭不抓而抓藥腳,對本人有所不公平,而且又添一罪一罰之刑責,對本人來講,真是天大冤屈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6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符合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
情形,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及遞減其刑。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量刑有審酌被告係累犯,且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性,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等語。是原審上開量刑已有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等情,且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於本案犯後尚有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被偵辦(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應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案),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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