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即竊取告訴人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之不鏽鋼麵攤架,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不大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白認罪、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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