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邱秀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邱秀娥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竊取機車供代步使用,犯罪之手段係趁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拔下而順手竊車,手段尚屬平和,然其不思以己力購車代步,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現值,據被害人稱僅約新臺幣8,000元,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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