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呂錦波相 對 人 詹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0年度全字第58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4000元,並經本院以81年度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1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執行筆錄與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全字第581號、81年度存字第399號、81年度執全字第100號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