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3月28日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並準用於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元宏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將判決正本分別寄送至嘉義市○區○○街○○○巷○○號,及嘉義市○區○○路○○○號之上訴人之住居處,經上訴人妹及上訴人本人各於101年4月3日收受送達無訛,此有前揭本院判決1份及判決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稽,復參以被告住居於嘉義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加計10日之上訴期間,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即於101年4月13日屆滿,然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蓋於該上訴狀之收文章為憑,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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