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瑞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前揭末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陳瑞煌入監執行後,嗣於9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又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陳瑞煌所犯上開末2案件(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5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陳瑞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弓鞋國小旁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5月19日9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為警徵得陳瑞煌同意採集尿液後,陳瑞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同日9時3分許,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尿液經送驗,於同年6月2日檢驗之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陳瑞煌並於前揭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 阿龍 」之 林建隆 所購買,並因而查獲林建隆。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瑞煌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6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9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100年5月19日9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另於前揭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阿龍」之林建隆所購買,並因而查獲林建隆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林建隆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性,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