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為捌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吸管壹支、空袋子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二號強制戒治裁定、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⑷臺南市衛生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月、四月並定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並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八點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支、吸管一支、空袋子四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刑度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