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原告乙○○
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否合法,且亦未依法補正該被告之戶籍謄本,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