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O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一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一一五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台中市○○路○○○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及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O.七五公克、包裝重
O.三八公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被告被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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