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游伯聖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計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游伯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街○○○號花洲大旅社二○八室,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售安非他命一包予投宿該旅社二○五室之甲○○;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同一地點,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安非他命一包予甲○○。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分許,為警在該旅社二○五室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循線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該旅社二○八室,查獲游伯聖,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計一‧七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伯聖,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辯稱:係甲○○拿錢給伊合買安非他命,兩人一起施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甲○○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案發當日在其住宿房內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支可證,其目前並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勒戒處所勒戒中,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一號卷核閱明確;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警訊中、翌日在檢察官復訊中、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且所述之情節完全一樣,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被告嗣雖推稱當時係因頭暈暈的神智不清才胡亂應答,然被告在警局應訊時,負責偵訊之警員曾問被告現在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答「精神不錯」(參偵卷第二頁背面第二行),且九十年九月十日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移送本院時,本院問:「有無賣安非他命給甲○○?」,被告答:「我沒賣,我不認識甲○○」,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本院審理中稱:「安非他命是我和甲○○合買」,本院問:「九月十日為何說不認識甲○○」,被告答:「我那時身體不舒服」,而本院當時訊問被告時,並未覺得被告有何異狀,被告亦未向本院說伊身體如何,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本院公設辯護人請求讓被告與甲○○對質,然本院認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同年十月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已經具結證述明確,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並有在場聽聞,事情經過已甚清楚,沒有再對質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足憑,該些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陸㈠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應只是自己施用有餘而分賣他人尚非大毒梟、所得甚微,然所為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計一‧七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一千五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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