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簡精良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二計算之利息,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陳述略稱:被告乙○○前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內載明以存款帳戶第423─20─006633─9號,得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依據本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肆佰萬元為限,並約定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或其他支付款項,於帳戶內存款不足支付時,得在借款限度內,就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而所撥貸金額,即為借款金額,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到期日止,共積欠本息陸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顯已逾借款契約之約定,經原告通知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二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二一二四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訟法第五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