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煙毒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期滿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先後在其台中市○○路○○○巷○號四樓十三室租處,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或以混合二種毒品放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之方式,平均每二、三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查扣疑似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此外,另有當場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獲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發現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公克)係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吸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矢口否認犯行,是仍應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之九十年五月六日認定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公訴人認定被告末次施用時間為查獲時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容有誤會;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業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