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四弄五十一號被告當時之住處,向其佯稱有急用,而向自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款,嗣簽發擔保之本票均不獲支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還部分之錢,且當時是因為茶樹收成不好才沒有還清等語。經查被告均以有急用為由向自訴人借錢,而借錢時被告均確實有急用,業據自訴人到庭供陳明確,顯見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取得財物,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復借款二十三萬元予被告,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倘被告甲○○詐騙財物,並躲避不還,何以自訴人會再借款予被告?被告前開辯稱可以採信,是本案純係被告甲○○是否應負借款人責任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入被告甲○○犯有詐欺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