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 代理人  林彥儒
被   告  楊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簡志鋒 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
而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
路○○巷○○號前時,因超車不當,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張簡志鋒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12萬4,327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
修廠奧迪汽車,以填補張簡志鋒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
33頁)之記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雲林縣○○鎮○○○路
○○巷超車時,本應依前揭規定行至安全距離後始可駛入原車
道,但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車道,致擦撞系爭車
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曾想要
右轉進入停車場,但在完成轉彎前,被告應依序在後等待,
如果被告在原告完成轉彎前想要超前,就算超車行為。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
張簡志鋒駕駛系爭車輛於雲林縣○○鎮○○○路○○巷時,本
欲右轉停車,但臨時決定直行,此時恰遇被告自左前方超車
經過,張簡志鋒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被告超
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張簡志鋒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
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張簡志鋒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無
疑。
㈢經審酌被告未妥善超車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張簡志鋒則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擦擊系爭車
輛,造成張簡志鋒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張簡志鋒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
共花費12萬4,327元,其中零件費用9萬7,816元、鈑金、
烤漆費用26,511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4年3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年11月11日,已使用4年8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8萬6,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1萬1,692元(計算式:9萬
7,816元-8萬6,124元=1萬1,692元)。是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1,692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烤漆費用2萬6,511元,合
計為3萬8,203元。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
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外
,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6,742元(計算式:
3萬8,203元×70%=2萬6,742元),其餘請求則不能准
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9頁
),經10日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97,816×0.369=36,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816-36,094=61,722
第2年折舊值61,722×0.369=22,7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722-22,775=38,947
第3年折舊值38,947×0.369=14,3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947-14,371=24,576
第4年折舊值24,576×0.369=9,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576-9,069=15,507
第5年折舊值15,507×0.369×(8/12)=3,8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507-3,815=11,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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