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余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余李玉枝
被 告 張凱博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引道與民生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違規左轉欲行駛民生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造因閃煞不及,導
致被告車輛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雙下肢撕裂傷、
左膝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鈞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2,187元、看護費用2萬6,400元、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8,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550元、精神
慰撫金8萬8,000元,以上共計19萬3,737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9萬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單據,又
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實際天數應只有10日,原告請求看護12日
之看護費用,應屬無據,且其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
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肇致系爭事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至12、25至
36頁;調偵卷第26頁)。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
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因上開過
失行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
事實,堪予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負賠償
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萬2,187元,並提出
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醫院及建榮泌尿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經本院函詢屏東醫院及屏
東基督教醫院有關原告至上開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何,屏東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
支出880元,於107年3月28日至外科門診支出24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支出1,120元堪認屬系爭事故發
生後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另據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之函
文可知(見本院卷第68至69、79頁),原告於107年3月11日
迄今分別至一般外科、骨科及心臟血管科就醫,而原告至心
臟血管科就醫係其於106年9月17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經
心導管支架擴張治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於
一般外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00元,於骨科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3萬9,939元,另於骨科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150元(見本院卷第32頁),總計4萬789元核與系爭事故發
生而就醫有關(計算式:700元+3萬9,939元+150元=4萬
789元)。又原告至建榮泌尿科診所就診部分,此部分雖支
出560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此部分支出無從推論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應屬原告自身之其他
疾病身體不適,有就醫需求所為之支出,是原告至泌尿科診
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總計為4萬1,909元(計算式:4萬789元+1,120元
=4萬1,9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期間由
家人看護共12日,以全日看護之看護費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共計為2萬6,4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實際看護天數應只
有10日等語,並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20頁)。本院觀諸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住院日期為107年3月13
日,出院日期為107年3月22日,是原告於10日之住院期間確
實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已高齡86歲,應以全日看護為當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家人看護之天數應為10日,以目前看
護費用之行情1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原告於本件請求交通費用8,600元,並提出車資
分別為500元、300元、250元之車資費用收據共23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科及
建榮泌尿科診所就診,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
原告於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8日至屏東醫院神經外科及
外科門診,而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00元
,有車資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雖未
提出107年3月28日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收據,惟該日至屏
東醫院就診之交通上花費同為3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至
屏東醫院就診而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600元為當(計算式
:300元+300元=600元)。另原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骨科
、一般外科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11日、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3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1日,而有交通
費用收據部分為107年3月12日500元、107年3月13日500元、
107年7月30日3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復於本院陳
稱車資花費500元是坐到交通隊來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來回應
以300元為合理,則原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而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應以1,500元為當(計算式:300元×5=1,500元)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00元(計算式:
600元+1,500元=2,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是損害之發生為侵
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
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黃晴慧 ,有車籍資料查詢單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
問原告系爭機車為黃晴慧所有,原告何以得請求修復費用之
賠償?復於本件再開辯論裁定詢問原告相同問題,惟原告僅
陳稱黃晴慧係其媳婦等語,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經黃晴慧讓
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權,故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機車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而請求被告給付8,550元之修復
費用,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除受有腹壁挫
傷、雙下肢撕裂傷、左膝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外,另受有
第七、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有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審酌原告於
審理中自陳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潮州
釣蝦場擔任店員,月薪約2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
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8萬8,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始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4,009元(計算式:4萬1,
909元+2萬元+2,100元+5萬元=11萬4,009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沿復興路引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
依指向線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沿中華路引道直行往
復興路之系爭機車碰撞,則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指向線方向左轉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惟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引道直行往復興路,亦未依指向
線方向行駛,而與被告同有肇事原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5頁),是本院認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
酌其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兩造之過失比例各
為百分之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005元(
計算式:11萬4,009元×50%=5萬7,0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0
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
日起(見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其並已繳足裁判費,有原告繳足費用
之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命原告
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