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被   告  丁裕州
       丁裕隆
       丁畇妤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丁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 丁文墻王秀 美所遺遺產(土地
)均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
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
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
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
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
當事人。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對被告丁裕松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及利息
債權,代位被告丁裕松就被繼承人丁文墻、 王秀美 之遺產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將丁裕松列為被
告之必要。是原告將丁裕松列為被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以下事實理由欄均稱丁裕松為被代位人)。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丁裕松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文墻
已於民國87年12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訴外人王秀美、被代位人丁裕松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王秀美復於93年1月31日死亡,而王
秀美原繼承丁文墻5分之1之遺產,亦由被代位人丁裕松及
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人丁裕松及被告未拋棄
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丁裕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
妨害原告對丁裕松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以自己名義代位丁裕松對被告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丁裕松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裕州、丁裕
隆、丁畇妤與被代位人丁裕松應就附表一編號1、3至5、
7、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丁裕州、丁裕隆、
丁畇妤與被代位人丁裕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文墻、王秀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8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
法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丁裕松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
丁文墻、王秀美分別於87年12月25日、93年1月31日死亡,
丁裕松、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7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列冊管理一覽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79-8
7、97-145、177-18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108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C號書
函檢送丁文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8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C號函檢送王
秀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167、241-24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
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易言
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丁文墻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3至
5、7、8所示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
、編號9所示現金,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年
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C號書函檢送丁文
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又被繼承人王秀美之遺產除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
8所示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土地、編號9
所示現金,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7日北區國
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C號函檢送王秀美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1紙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而原告起
訴請求代位丁裕松分割被繼承人丁文墻、王秀美之遺產既係
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
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僅請求代位丁裕松分割丁文墻、王秀
美部分遺產,未就全部遺產列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且原
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之
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丁裕松分割遺產,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
┌───────────────────────────────────┐
│附表一:丁文墻之遺產│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鄉○○○段│525│872│3分之1│
├─┼────┼────┼───┼────┼─────┼────────┤
│2│雲林縣○○○鄉○○○段│531│192.21│3分之1│
├─┼────┼────┼───┼────┼─────┼────────┤
│3│雲林縣○○○鄉○○○段│532│67│3分之1│
├─┼────┼────┼───┼────┼─────┼────────┤
│4│雲林縣○○○鄉○○○段│533│2.11│3分之1│
├─┼────┼────┼───┼────┼─────┼────────┤
│5│雲林縣○○○鄉○○○段│534│597│3分之1│
├─┼────┼────┼───┼────┼─────┼────────┤
│6│雲林縣○○○鄉○○○段│15│993.99│3分之1│
├─┼────┼────┼───┼────┼─────┼────────┤
│7│雲林縣○○○鄉○○○段│33│29.98│3分之1│
├─┼────┼────┼───┼────┼─────┼────────┤
│8│雲林縣○○○鄉○○○段│34│22.13│3分之1│
├─┴────┴────┴───┴────┴─────┴────────┤
├─┬─────────────────────────────────┤
│編│其他財產│
│號││
├─┼─────────────────────────────────┤
│9│現金5,000元│
└─┴─────────────────────────────────┘
┌───────────────────────────────────┐
│附表二:王秀美之遺產│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鄉○○○段│525│872│15分之1│
├─┼────┼────┼───┼────┼─────┼────────┤
│2│雲林縣○○○鄉○○○段│531│192.21│15分之1│
├─┼────┼────┼───┼────┼─────┼────────┤
│3│雲林縣○○○鄉○○○段│532│67│15分之1│
├─┼────┼────┼───┼────┼─────┼────────┤
│4│雲林縣○○○鄉○○○段│533│2.11│15分之1│
├─┼────┼────┼───┼────┼─────┼────────┤
│5│雲林縣○○○鄉○○○段│534│597│15分之1│
├─┼────┼────┼───┼────┼─────┼────────┤
│6│雲林縣○○○鄉○○○段│15│993.99│15分之1│
├─┼────┼────┼───┼────┼─────┼────────┤
│7│雲林縣○○○鄉○○○段│33│29.98│15分之1│
├─┼────┼────┼───┼────┼─────┼────────┤
│8│雲林縣○○○鄉○○○段│34│22.13│15分之1│
├─┴────┴────┴───┴────┴─────┴────────┤
├─┬─────────────────────────────────┤
│編│其他財產│
│號││
├─┼─────────────────────────────────┤
│9│現金8,00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