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葉俞亨
郭育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08年
8月27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及屏東縣○○鄉○○段183、18
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區○
○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
、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資料不全,被告遂以108年7月15日潮登補字第00
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本件被繼
承人 張榮鉅 於38年9月2日死亡,原告之父 張錦鳳 主張依臺
灣繼承習慣分產,以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繼承權即喪失等
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張鳳妹 、 侯永貞 、 張巫福 妹
、 張嘉富 、 張瑞齡 、 張嘉良 、 張瑞惠 、 張貴鳳 等8人無繼承
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確定判決駁回張錦鳳
之訴,但張錦鳳當時主張已侵害張鳳妹等8人之繼承權,張
鳳妹等8人並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消滅前提出抗辯
,故認張鳳妹等8人已因時效期間經過無繼承權,且上開臺
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既未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當事人適格
且張鳳妹等8人確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
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被告否准原告申辦繼承登記事宜,
即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未來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
利等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前經原告以本所100年11月7日收件潮登字
第094700號登記申請書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經本所以同年
月10日潮登補字000738號補正通知,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
正,本所再以同年月28日潮登駁字第000137號駁回通知書駁
回其申請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屏
東縣政府101年2月23日100年屏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訴願、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
書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前以101年12月28日賠
償請求書(本所102年1月2日收文)及上開同一事由向本
所請求賠償10萬元整,經本所以102年4月18日屏潮地四字
第102303333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不服提起國
家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以102年度潮國小字
第1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潮國小上字第1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不服,續提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10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103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
聲再字第2號、105度聲再字第6號及106年度聲再字第1
號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原告以本所108
年5月29日收件潮登045570號登記申請書,再次申辦前開繼
承登記,經本所以108年7月15日潮登補字000348號補正通
知,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本所再以108年8月6日潮
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
以原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以108年7月
15日潮登補字第0003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
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齊全,被告以108年8月6日潮
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卷存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77
頁)。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
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
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
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
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
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處理。」、「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
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
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
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
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
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
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
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
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
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
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
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
果通知他繼承人。」此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119、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第1146條
定有明文。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
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
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
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而其所定期間,為消滅時效
期間,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一種抗辯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
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
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
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
權存在。原告所提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
判決以「上訴人(即張錦鳳)主張自己於繼承開始時侵害其
他繼承人張鳳妹等七人及張貴鳳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
之適用,消滅時效已完成,張鳳妹等已無繼承權云云,但查
時效完成乃抗辯權,而非請求權之依據,況不能因自己不法
侵權行為而求法律上之利益,乃當然之法理,上訴人主張自
己侵害其他繼承權人之繼承權,時效已完成,其他繼承人張
貴鳳等無繼承權,尤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張錦鳳上
訴聲明「確認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
、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等人各對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北
勢904建地,即 張新鳳 等5人所建房屋之建地無繼承權」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30、32頁),原告認為上開67年度上字第
465號判決確定張鳳妹等8人無繼承權云云,已屬誤會。
㈣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將張貴鳳等人註明「不繼承」未列為繼承人,有卷存繼承系
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所屬承辦公務人員於辦
理時,發現繼承人資料不全,遂以被告名義作成補正通知書
予原告限期補正,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可議
之處;又原告接獲被告寄發之補正通知書後,未為補正,則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完全依照行政程序流程作業,本院認被
告所屬承辦公務人員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原告執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主張:伊於該訴訟中有
聲明確認張鳳妹等8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雖經法院駁
回該訴,惟該院並非以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既
然該院認為當事人適格,則原告主張張鳳妹等8人無繼承權
之事實,應有理由,被告實不應再認定原告未提出繼承人資
料有所欠缺云云,然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理由欄明
確表明「上訴人主張自己侵害其他繼承權人之繼承權,時效
已完成,其他繼承人張貴鳳等無繼承權,尤屬無據。」,已
如上所述,而當事人適格係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
權利之程序要件,當事人適格並非表示適格之當事人在民事
實體法上亦有相同之權利,故當事人適格與繼承權有無,迥
然有別,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