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唐 婷
被   告  吳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定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51
元,依約另應給付補償金共4,770元(補償金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上開金額合計9,421元(計算式:4,651元
+4,770元=9,421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暢
打專案同意書、「續約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又依被告與台灣之星公司所訂立之「續約好康半價」專案,
約定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30個月方案,若於本專案合
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
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台灣之星公司補償金(即依合約期
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而按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之規定,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補償金條款,核其性質,應
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所申請之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因未繳款遭台灣之星公司停機,其使用期間未滿
30個月,台灣之星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計4,770
元。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421元(含積欠之電信費4,651元及補
償金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一:
┌──┬─────┬─────┬────┬────┐
│項次│門號│租用期間│本金│違約金│
├──┼─────┼─────┼────┼────┤
│1│0000000000│30個月│4,651│4,770│
└──┴─────┴─────┴────┴────┘
附表二:
┌───────────────────────────┐
│門號0000000000之違約金計算式:│
│6,000元×【(912日-187日)÷912日】=4,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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