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05號
原 告 林士茗 即久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林旻毅
被 告 賴建樺
賴廷溪 即 宏建固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 陸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611元,暨
自起訴狀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
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6,611元,暨自起訴狀
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
揭所為,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樺(下稱賴建樺)與被告賴廷溪即宏建
固工程行(下稱賴廷溪,與賴建樺合稱被告)為父子,賴建
樺於108年3月31日邀同賴廷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建築材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鋼管支
撐(下稱系爭標的)供被告承攬工程使用,合約期限自108
年3月3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雙方約定租金以租賃數量
×單價×日數之方式計算,付款方式則於每月15日結算乙次
,賴建樺並應於結算後5日內付清租金;另系爭租約屆期後
,賴建樺須將系爭標的如數返還原告,否則即應加以賠償。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標的送往賴建樺所指定之工
地(即南投欣美創意園區),惟賴建樺卻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仍積欠租金245,05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分文未
償;此外,系爭租約屆期後,賴建樺未依約歸還系爭標的,
而尚有3米鋼管支撐100支(每支250元,共價值25,000元)
、4.5米鋼管支撐208枝(每支320元,共價值66,560元)未
歸還,則自應賠償原告上開鋼管支撐之損害,又賴廷溪既為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築材料租
賃契約書、租金計算明細表、久川工程行鋼管支撐中古買賣
/租賃憑單、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
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
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賴建樺既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並由賴廷溪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
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245,051元,及未歸
還系爭標的之損害91,560元,合計共336,611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