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95號
原   告  吳國楨
被   告  廖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被
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7,000元。」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108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7,000元,租金
應於每期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3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08年10月止,共欠8個月租金56,0
00元未付,已逾2個月,依法原告得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前曾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且經合法公示送達,故系
爭租約應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8年11月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7、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欠繳108年3月至
10月租金56,000元,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
原告當得依法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訛。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原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止,系爭租約即終止,被告無合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業經敘述如前,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
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
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
付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暨被告
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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