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行使偽造標單之時間: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止下午一時許。
㈡分別冒用 鍾菊英 (實際會員為乙○○○,標單填載「徐太太」)、 劉秀清 (實際
會員為丁○○)及戊○○(標單填載「韓媽媽」)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具前開人名,而偽造標單。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
被告己○○女五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一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 陳貴田 (己○○之夫)之名義召集一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在己○○住處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一進行開標,會員共計二十四人次。詎己○○因需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七月止,在上述開標地點,分別冒用鍾菊英(實際會員為乙○○○)、劉秀清及戊○○三位活會會員之名義,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標單,以表示該等會員願以此標息標取會款之用意,於開標時並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人,再向當次會期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稱係他人得標),或在活會會員未詢問何人得標之情形下,利用會員誤認必有人得標之想法,而仍向之收取會款,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每會金額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己○○,亦足生損害於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因而詐得各期所剩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
二、案經丙○○、乙○○○、庚○○、甲○○、丁○○、 黃森妹 、辛○○、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之事實│├───┼─────────────┼──────────────┤│二│告訴人乙○○○、丁○○、陸│全部犯罪之事實│││保麗之指訴││├───┼─────────────┼──────────────┤│三│互助會單│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事實│└───┴─────────────┴──────────────┘││
二、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依據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已得標之會員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員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會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又查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被告在標單上偽造鍾菊英、劉秀清及戊○○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接近,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鍾菊英、劉秀清及戊○○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滅失,無從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蔡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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