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
鐘耀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陸顆(其中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伍顆、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十月六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惕勵,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埔幫「 旺哥 」之成年男子,借得均具殺傷力之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九顆(其中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子彈四顆)後,即未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隨身攜帶;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九十九之一號聯通停車場前,甲○○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倧嵦 在等候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停車塔內駛出時,因員警見其二人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甲○○在犯罪未遭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表明上開自小客車內放置其持有之前揭槍、彈,並報繳之,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九顆(其中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子彈四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倧嵦及查獲之員警 蔡三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九顆(其中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子彈四顆)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該鑑定書第二頁第二項應為五顆誤載為六顆,第四項應為四顆誤載為六顆),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公訴人誤載為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侵害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持有上開槍、彈後,在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持有槍、彈之犯罪,業經證人蔡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屬在卷,合於自首要件,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惟被告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為單一,且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惕勵,故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乃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六顆(其中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子彈三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按(見該鑑定書第六頁),顯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